今天朋友发来一份网上看到的判决书,简单讲就是一个HIV携带者提供收费的性服务,被抓了,虽然他采取了安全的性行为,但法院判决他“传播性病罪”被关了六个月。我觉得这个判决的逻辑存在一些争议。
一:HIV和梅毒的传播途径跟乙肝是一模一样的,按照这个判决的逻辑,那么,一个乙肝携带者提供有偿性服务,算不算“传播性病罪”呢?我没有查到对乙肝携带者有这样的规定。如有区别对待,立法者是存在对“性病”的羞耻化惩罚吗?
二:性病携带者有没有性权力?如果有的话,那么,当TA跟别人发生非收费的性行为时,比如“约炮”,“约会”,“找固定的伴侣”,TA同时采取了安全性行为,并没有“传播性病”的可能,也不存在故意,感染者的性权力理应得到保障的。如果不收费可以,收费就变成了“传播性疾病”,很显然,这个逻辑就是存在问题的,个人认为,本案的判决应当比照“卖淫嫖娼”相关的法律。
三:本案的被告在提供性服务时采取了安全措施,完全不存在“故意”。其次,防止性病传播,做好自身保护,是每个人都有责任,你不能跟别人发生性行为时,等待别人来保护你,这相当于,你把保护自己的责任让渡出去了。防艾工作中需要强调的很重要的理念和价值观,就是承担保护自己的责任。无论别人是否有性病,做好自身保护,并承担风险,都应当是成年人与TA人发生性行为时,应当考虑到的。可参见本人几年前写的文章:“约炮”,你的健康谁负责?
四:在防艾的教育中,国际上防艾都在讲U=U,如果一个感染者,坚持用药,并且病毒载量低于一定的数值,检测不出来,是不具有传染性的,这已是科学常识。法官和律师以及立法者,都应当学习了解,更新知识。原法律条文已经滞后于对HIV的防治进展了。如果本案中的被告坚持用药,且病毒量处于安全范围,这个判决中的“传播性病罪”,也就无从谈起了。
五:另外,多年的防艾教育一直强调,一个人知道自己是否感染,对防艾有好处,因为知道后,会有更高比例的人采取安全性行为。而当前这个“故意传播性病罪”,是以你是否知道你自己感染了来判的。知道了,就会被判刑,不知道的,就不会被判。这和多年的防艾教育的观点完全是冲突的啊?那些不知道的,采取不安全性行为的比例可能更高,风险也更高才对啊?现在是知道的犯罪风险更大。逻辑很奇特了。
六:写文章时,我采访了沈阳爱之援助的负责人马铁成老师,他说,这个判决,还会带来潜在的社会问题,嫖客可能以此为由,去敲诈提供性服务的感染者或其它性病携带者。
七:这样的判决应当引入专家证人,但是专家证人,也没有办法说,用安全套,就一定百分之百不会传播性病,在科学这个问题上,谁敢轻易说百分之百呢?我今天晚上吃饭,会不会噎着,都不一定。而不能说百分之百,法院又要视为有风险,成了无解的循环。
八:从人性自私的角度考量,期待性病感染者在跟别人发生性行为前告知真实状态,对人的道德要求太高,几乎是不太可能的。特别是社会环境对感染者还充满偏见和歧视的情况下,这样的要求,几乎不切实际。而要求性病携带者做好安全保护,更具可操作性。比如,明知道自己感染了性病,还不采用安全措施的,作为判案依据,要更合情合理。
九:本身性病就存在严重的污名化,这样的判例,缺少公众的理解和同情。可能很多人还会拍手叫好,以为是保护了自己,处罚了少数人。但法律应当是理性的,而不是情绪的宣泄。更不应当存在双标,逻辑互斥。
希望有更多的法律界专业人士关注并讨论这个议题。
来源公众号: 阿强同志